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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刘**、浙江君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刘**、浙江君澜**有限公司、武义开**限公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王**,被告刘**、浙江君澜**有限公司、武义开**限公司、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编号79681217000045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被告浙江君澜**有限公司、被告武**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与原告之间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陈*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刘**与原告之间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编号79681416000004号《个人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800万元。现被告刘**到期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由被告刘**、陈*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999826.63元,并支付利息64280.8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641元;2.由被告浙江君澜**有限公司、被告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陈*共同所有的位于武义**名筑1号楼1××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9〉字第0062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第一、第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第二、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编号为79681217000045《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第一、第四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3.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第一、第四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武阳名筑1号楼13层1××1号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事实。

4.编号为79681416000004《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

5.银行账户截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逾期还本付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浙江君澜**有限公司、武义开**限公司、陈*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第一被告指定帐户,故第一被告无需承担归还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浙江君澜**有限公司、武义开**限公司、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提出律师费实际支付的是24192元,对其余未支付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律师费应按实际支付的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641元的证据不足,应按实际支付的24192元计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第一被告指定帐户,四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本金7999826.63元,支付利息64280.85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24192元。

三、由被告浙江**技有限公司、武义开**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四、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对被告刘**、陈*共同所有的位于武义**名筑1号楼1××1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9〉字第0062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07元,由被告刘**、陈*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君澜**有限公司、武义开**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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