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胡**、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公告传票、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于2014年3月26日以进购钢材为由,向浙江金**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5‰,期限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并且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到2014年8月6日止,借款人共只归还借款本金7906.83元及利息981.67元,尚欠本金92093.17元及利息3291.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92093.17元及利息3291.23元(已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5‰加收50%,即按月息14.25‰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以后按此标准计至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李**、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胡**借款,并由李**及李**为其担保的事实;

2.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李**、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原浙江金**作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901112014000470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钢材,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9.5‰,借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额为8856.83元,共12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21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1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李**、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浙江金**作银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胡**共归还借款本金7906.83元,支付借款利息981.67元。截至2014年8月6日其共欠本金92093.17元,利息3291.23元,之后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4年7月,原浙江金**作银行已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胡**、李**、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理应自觉履行。二保证人与贷款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浙江金**作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未依约还款,二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浙江金**作银行更名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理应由本案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93.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为3291.2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付;

二、被告李**、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34元,由被告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李**、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