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成**公司罗埠支行与邵**、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邵**、方**、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方**、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邵**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邵**发放贷款45000元用于被告购车所需;贷款月利率为10.386673‰;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方**、洪**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邵**发放了贷款45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3日,已欠借款本息合计50156.96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邵**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5156.96元,合计50156.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方**、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方**、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方**、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元的事实。

4、借款审批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向邵**发放贷款45000元的事实。

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被告方**、洪**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6、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1),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邵**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5日到期的事实。

7、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3),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5‰的事实。

8、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利息1400元的事实。

9、贷款利息测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50156.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方**、洪**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7日,被告邵**向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申请借款45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5月8日,经审批后,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邵**(借款人)、方**、洪**(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11120120004907),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3年5月6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即将贷款45000元发放至被告邵**的贷款账户,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借款利息1400元。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156.96元,合计50156.96元。

另查明,原浙江金**作银行罗*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邵**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洪**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邵**、方**、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5156.96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方**、洪**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方**、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