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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为与被告徐*、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朵桔,被告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被告徐*、张**夫妻。2014年9月4日,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86012014001875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提供人民币3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4%(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收等内容。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事后,因被告徐*未能依约结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寄发书面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在接到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责任。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编号为98601201400187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提前到期;由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86.51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986012014001875《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

2、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

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张**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时表示现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无力清偿。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徐*、张**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专门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民生**分行与被告徐*之间形成的综合授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徐*在借期内未按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作为被告徐*之妻,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人一栏上与被告徐*共同签字,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其应与被告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86.51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金华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42元,由被告徐*、张**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7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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