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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金华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浙江桑**限公司、沈**、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对该案查封房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吴**、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国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爱**公司、新**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浙江桑**限公司、沈**、向*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称:请求解除对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金华上浮桥金藤街48号房屋、浮桥北路5号房屋各1套的查封。理由如下:一、2010年8月23日,新**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因爱**公司尚欠致**司煤炭贷款未付清,新**公司同意将自有的位于婺城区胜利街北街459号1幢2-301室、胜利街北街459号1幢1-502室、婺城区上浮桥金滕街48号2B106室、婺城区浮桥北路5号2幢204室以转让形式作价1451580元抵偿爱**公司尚欠致**司的煤炭贷款,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书中载明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到吴**名下。二、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时间在2010年8月23日,而法院查封相关房产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4日,显然是协议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三、根据2010年12月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浙江**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有关问题协调会备忘录》的精神和2010年12月16日爱**公司向金**资委申请对上述4套房产要求解除查封并用于归还致远商贸150万元的报告内容,报告上国信担保公司肯定欠款事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请求金**资委给予支持,金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表示同意的签字及盖章,分管领导认为情况属实的签字,均认可以物抵债方式。

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吴**系致**司的法定代表人。2、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因爱**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用新华印刷公司名下的4套房产转让给吴**,用于抵偿煤款的事实。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和爱**公司向金**资委的书面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金华**保公司均在报告上认可房产抵偿煤款的做法。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8张,用以证明尚有4297344.30元煤款未能支付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称:案外人吴**的异议一直在提。其执行听证中的陈述情况是属实的,至于是否可以由新**公司的财产抵偿,双方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法院的查封行为是没有错误的。本案借款本金已得到清偿。

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国**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招行金华分行的债权大部分已由国**公司代偿了,案外人所陈述是属实的,其异议是否成立由法院裁决。

被执行人国信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爱**公司、新**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浙江桑**限公司、沈**、向*缺席听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招**分行与爱**公司、新**公司、国**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浙江桑**限公司、沈**、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保全,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查封了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金滕街48号2B106室、金华市婺城区浮桥北路5号2幢204室两套房产。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0)金婺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一、由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给招**分行借款本金15746225.6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由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招**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7000元。三、国**公司、金华**有限公司、砀山**限公司、浙江桑**限公司、新印刷公司、沈**、向*共同对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义务,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案外人吴**提起异议。

另查明,致**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吴**,爱**公司、新**公司、金华**有限公司、浙江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荣炉。新**公司与致**司法定代表人吴**用四套房产抵偿给吴**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23日,合同约定:因爱**公司尚欠吴**煤炭贷款未付清,同意将自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北街459号1幢2-301室(建筑面积为70.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胜利街北街459号1幢1-502室(建筑面积为58.89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华市婺城区金滕街48号2B106室(建筑面积为55.98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华市婺城区浮桥北路5号2幢204室(建筑面积为56.11平方米、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以转让形式作价1451580元抵偿爱**公司尚欠致**司的煤炭贷款,双方一致同意将本合同书中载明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到吴**(身份证号××名下。合同签订后,其中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459号1幢2-301室、1幢1-502室的房产均已过户至吴**名下,房产证号分别变更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309000号,土地证号分别变更为金市国用(2011)1-4499、(2011)1-450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案外人吴**已提供了致**司与被执行人爱**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偿协议,用四套房屋抵偿所欠债务,该事项也报金华市政府备案,且其中有二套房屋已过户。另二套系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法院查封,而案外人吴**与被执行人爱**公司签订协议在先,申请执行人相关案件判决在后,故案外人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吴**主张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55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金滕街48号2B106室(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华市婺城区浮桥北路5号2幢204室(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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