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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浙江泰隆商**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潘**、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李**、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了一张授信为8万元的融易通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李**、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冯**对被告潘**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10816000203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1年8月24日发放给被告潘**一张卡号为62×××01的融易通卡。被告潘**于2011年8月24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止分次透支,共计本息64214.77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借故不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64214.77元;2.被告李**、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承担,被告李**、冯**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的事实;

2.《浙江泰**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已从原告处领卡;

4.信用卡交易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

5.余额截屏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止的信用卡余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李**、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5日,被告潘**向原告**华分行申请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融易通卡,并填写编号为20110816000203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一份,后原告同意授信8万元。次日,被告李**、冯**与原告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冯**对被告潘**申领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10816000203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融易通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章程》的修改、《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变换、利率、信用额度的调整、被保证人是否违反《章程》和《合约》、被保证人是否恶意用卡、用卡资格是否被取消、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而减轻或者免除。

后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潘**发放卡号为62×××01的融易通卡。被告潘**多次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潘**尚欠透支款本金55356.13元,利息5096.82元,滞纳金3761.82元,共计64214.77元。

另查明,《浙江**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潘**(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日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可按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应根据浙江**银行(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融易通卡凭密码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和乙方担保人对融易通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的,甲方有权暂停或者停止该卡使用;融易通卡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但融易通卡项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担保人对该偿还债务的担保责任不变;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融易通卡的过期而失效。合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申办融易通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融易通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潘**应按照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进行使用。被告潘**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保证人李**、冯**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就201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等主张权利,系对其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作干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李**、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4214.77元;

二、被告李**、冯**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依法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李**、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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