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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钟*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钟*、洪**、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撤回对被告钟*、洪**、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浙江泰**司金华分行负担(已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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