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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上海浦东发**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泰**限公司(简称:泰**司)、永康市**有限公司(简称:灵捷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家得乐公司)、李**、朱**、李**、骆**、潘**、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7月9日,泰**司分别与原告签订1250万元(月利率6.5‰)的《保理协议书》和1560万元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泰**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武义县**业功能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209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灵**司和潘**、胡**,家**公司和李**、朱**,李**、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泰**司在1250万元和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相应融资。信用证融资到期后,泰**司无力还款,发生原告垫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请求判令:1.泰**司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12431851.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计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泰**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至融资偿清之日止);3.原告对泰**司抵押的武义县**业功能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其余8被告对泰**司在第1、第2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9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信用证正本复印件,待证原告向**公司办理了156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及约定的内容;《保理协议书》及相应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凭证复印件,待证原告向**公司办理了1250万元的保理业务及融资期限、利率等约定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证》[武国用(2006)第1157号]、《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待证**公司以武义县**业功能区的房地产为最高额借款2094万元提供抵押的事实;灵**司和潘**、胡**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灵**司和潘**、胡**为泰**司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12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家得乐公司和李**、朱**及李**、骆**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家得乐公司和李**、朱**及李**、骆**为泰**司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250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欠款清单复印件,待证**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具体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方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予认定。《保理协议书》约定借期内年利率7.8%,逾期按年利率11.7%罚息,并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该项借款泰**司本息未还。《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逾期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按罚息率计收复利;1560万元信用证额泰**司已付3168148.10元,原告垫款12431851.9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司、灵**司、家得乐、李**、朱**、李**、骆**、潘**、胡**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泰**司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灵**司、家得乐、李**、朱**、李**、骆**、潘**、胡**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司系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12431851.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1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按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李**、朱**、李**、骆**、潘**、胡**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浙江泰**限公司抵押的武义县**业功能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1459元,由被告浙江泰**限公司、永康市**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李**、朱**、李**、骆**、潘**、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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