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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宁波银**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曹**、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于2014年4月18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两笔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第1被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第1被告在贷款期间离婚和发生经济纠纷,根据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第1被告签字确认。第1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全部40万元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第1被告仍有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26.67元。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426.6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第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2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6.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的法律关系;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第1被告发放借款;8.贷款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未还贷款金额;9.借记卡交易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第1被告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称:借款属实的。原告起诉的标的,我也同意归还,只是目前我还没有还款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均无异议,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第1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6日,第1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于2014年4月18日向第1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两笔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等。第1被告如数收到了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4月16日,第2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19日,尚欠利息2426.67元。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提供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逾期未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本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舒**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宁波**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26.67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68元,保全费2535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20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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