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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银**市分行)为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25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贷款的期限为156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9)第7-41360号),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贷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了525000元的贷款。另,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严重违约。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6203.52元、利息8217.1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8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于2012年7月1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金华市分行;

2.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贷款人发放的贷款525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支出等;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金*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9)第7-41360号,金*他证婺字第00209486号)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4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贷款人)与周**(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701301110903144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25000元,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周**,账号:60×××48)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含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9)第7-41360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原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取得金房他证婺字第00209486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9年12月29日,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525000元。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应还的等额本金为3365.39元。后被告周**偿还了2014年5月29日前的应还贷款本息,但2014年6月29日仅归还431.08元,后就未再清偿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6203.52元、利息8217.10元。

另,2012年7月11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即本案原告。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人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即本案原告,其权利和义务理应由更名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贷款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周**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贷款人与被告就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所作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与被告周**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346203.5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8217.1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四、原告中国邮**司金华市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周**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义乌街汪下滩a2幢3-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依法减半收取3443元,由被告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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