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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永康**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06月09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与原*签订《浙江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协议编号:(330801140609)浙泰商银(承)字第(0087020087)号,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总金额450万元,保证金金额270万元,敞口18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06月09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05日。由被告永**机械厂、吴*、黄**、田**、王**与原*签订了《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11406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020086)号。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自2013年06月05日起至2014年12月05日止,额度为人民币230万元整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开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担保函、进出口押汇、国内信用证等其他业务项下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权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自贴现之日起,计至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原*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06月09日向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发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450万元,敞口1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共欠本息1780389.3元,经原*催促,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没有偿还,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原*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立即归还原*承兑敞口本金1776835.5元及欠息3553.8元,共计1780389.3元(利息算止到2014年12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永**机械厂、吴*、黄**、田**、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某浙江泰隆商**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向原某申请办理银行业务的事实。

4.浙江泰隆商**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事实及原某与各被告间的担保关系的事实。

5.《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对该业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6.签发通知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某按约办理业务发放给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承兑汇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某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06月09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与原*签订了编号为(330801140609)浙泰商银(承)字第(0087020087)的《浙江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1.承兑总金额450万元,保证金金额270万元,敞口18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06月09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05日2.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对外支付而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出票人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承兑银行支付所有垫付款项、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并在此承认其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承兑银行按其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3.本协议项下承兑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相关费用由担保人为出票人向承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订立)。4.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同日,由被告永**机械厂、吴*、黄**、田**、王**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签订了《浙江泰**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3308011406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7020086)号,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即原*与债务人即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开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开立担保函、进出口押汇、国内信用证等其他业务项下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权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自贴现之日起,计至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06月09日向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发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450万元,敞口1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尚欠原*承兑敞口本金1776835.50元,利息355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各被告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尚欠原*承兑敞口本金1776835.50元,利息3553.80元。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承兑敞口本金1776835.5元、利息3553.8元,合计1780389.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仍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共同对上述款项在23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受理费104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负担,被告永康**机械厂、吴*、黄**、田**、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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