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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金华**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袁**、张**、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袁**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为保证原告与金华**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金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华**限公司用坐落于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金华**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86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3年6月9日,金华**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19169),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7.20%,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浙江**有限公司、张**、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22132),同时用金华**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9月24日,金华**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2254),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6.60%,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浙江**有限公司、张**、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37258),同时用金华**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以上借款合同,被告金华**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82308.52元。被告金华**限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诉借款及利息,浙江**有限公司、张**、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4、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

5、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实。

6、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7、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诸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为保证原告与金华**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37006)。合同约定,金华**限公司用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金华**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86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3年6月9日,金华**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19169),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7.20%,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浙江**有限公司、张**、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22132),同时用金华**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9月24日,金华**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32254),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6.60%,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浙江**有限公司、张**、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33100120130037258),同时用金华**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清偿。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金华**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8230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82308.5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被告金华**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4字第1-61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张**、吴**对被告金华**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2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有限公司、张**、吴**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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