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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昶均与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简称:超然公司)、浙江**限公司(简称:鑫**司)、应**、凌**、应**、应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超**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其余5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超**司与原告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超**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超**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现超**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涉及重大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超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超然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59822.25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2878元,合计15482700.25元。2.其余5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6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待证原告向超然公司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原告与其余5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内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与超然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银行利息清单复印件,待证超然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浙**院公开网复印件,待证被告已涉及众多讼案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待证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及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方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足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借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的6月9日,年利率7.2%,逾期加收罚息50%和复息。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6863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超然公司应当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鑫**司、应昶均、凌**、应**、应蓓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借贷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职责,其实现债权的高额费用诉求显属不当,可酌情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15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3.6万元。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昶均、凌**、应**、应蓓对上列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696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应昶均、凌**、应**、应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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