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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简称:领**司)、吴**、黄**、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5月7日和6月30日,领奥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的尾号050、087、149),借款为两笔1000万元和一笔65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3月3日至12月3日,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和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

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吴**、黄**和吴**、黄**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737弄1号2801室的房屋,为借款最高额79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6弄21号502室(复式)的房屋,为借款最高额1910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黄**与吴**、黄**分别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领**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领奥公司无力按约归还利息。此后由第三方浙江**限公司代还借款本金497330元。

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149)及《贷款展期协议》,由领**司归还原告借款合计27083477.30元(其中本金26002670元、利息1080807.3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吴**、黄**抵押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737弄1号2801室房屋和吴**、黄**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6弄21号502(复式)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其余四被告被告对领**司在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委托书》复印件,待证原告委托辖属东阳支行办理与领**司有关借款事宜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050、087、149号)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待证原告向领**司发放了两笔1000万元和一笔650万元的借款及借限、利率、还款等约定的事实。3.《贷款展期协议》及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待证原告为领**司9531670元借款办理展期和分期还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尾号126、160)及相应房产证[沪房地徐字(2005)第016938号、沪房地浦字(2010)第03727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待证吴**、黄**和吴**、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领**司借款抵押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尾号244、245)复印件,待证四被告为领**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欠款清单复印件,待证领**司已违约的事实和积欠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足以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尾号050、0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7.2%,尾号1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年利率9%,逾期均加收罚息50%和复息。2014年8月1日至10月9日间,浙江**限公司分5次为领奥公司代还了借款本金497330元,其中尾号0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468330元,尾号149本金2.9万元;尾号0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本金9531670元,尾号087本金1000万元,尾号149本金647.1万元,合计2600267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已付清,6月21日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领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领奥公司应依约履行,清偿债务。吴**、黄**和吴**、黄卓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抵押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尾号149)及《贷款展期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647.1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19531670元和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吴**、黄**和吴**、黄**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吴**、黄**抵押的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737弄1号2801室房屋,在借款796万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吴**、黄**抵押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6弄21号502室(复式)房屋,在借款1910万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217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吴**、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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