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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行)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赵**、赵**、赵**、孔**、赵**、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赵**、赵**、赵**、孔**、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银行起诉称:被告银**司经公司全体股东书面同意,于2014年8月14日以进购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整,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由被告赵**、赵**、赵**、孔**、赵**、唐**签订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整,然被告银**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到2014年11月3日止,共欠本金100万元整及利息24483.71元,合计本息1024483.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银**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及利息24483.71元,合计本息1024483.71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赵**、赵**、赵**、孔**、赵**、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借款经公司全部股东同意。

5.保证函6份,用以证明被告赵**、赵**、赵**、孔**、赵**、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还款计划列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银**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48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保证函上的字是在2014年8月初,在我母亲赵**的办公室里,我们自己签的,但签字时保证函是空白的。我母亲在2014年8月27日告诉我,被告银**司资金出状况,资金链断了,但不清楚原告为何在2014年9月1日还放款。2.希望原告利息部分能作出减免。

被告银**司、赵**、赵**、赵**、孔**、唐**未作答辩。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被**公司经股东赵**、赵**、赵**表决同意,以进购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整。8月16日,被告赵**、赵**、赵**、孔**、赵**、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金华**限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人民币89693.04元,共应付12月,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然被**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日止,共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483.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共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4483.7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赵**、赵**、孔**、赵**、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赵**要求减免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公司、赵**、赵**、赵**、孔**、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4483.7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赵**、赵**、赵**、孔**、赵**、唐**对被告金华**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0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被告赵**、赵**、赵**、孔**、赵**、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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