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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上海浦东发**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为与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林*、郦**、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神**司、林*、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恩**司、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神**司共向原告申请办理三笔融资,分别为:(1)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02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为6‰;(2)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0574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3)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061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金额为775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宝**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2000002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904.35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林*、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4212014000001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阳光都市花园26幢90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171.7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恩**司和被告徐**、徐**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神**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郦**与原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神**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229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开立了信用证。上述第(2)、(3)笔信用证到期后,被告神**司仅交付款项2589523.24元,造成原告垫款10160476.7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神**司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编号为1421201428024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神**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610700元(其中本金450万元、利息1107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神**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3984363.34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融资偿清之日止);3.被告神**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6176113.4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融资偿清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宝**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兰国用(2012)第002-48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林*、郦**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康市东城阳光都市花园26幢9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康房东城共字第03004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7)第68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恩**司、林*、郦**、徐**、徐**对被告神**司在第1、2、3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142120142802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神**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及借款期限、罚息、还款等信用证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2.14212014280574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神**司开立了一笔金额为500万元的信用证及借款期限、罚息、还款等信用证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3.14212014280616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神**司开立了一笔金额为775万元的信用证及借款期限、罚息、还款等信用证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4.zd14212012000002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兰他项(2012)第002-688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宝博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5.zd142120140000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他证字第000086053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郦赛宇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6.被告恩**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徐**、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恩**司、徐**、徐**自愿为被告神**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7.被告林*、郦**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郦**自愿为被告神**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在229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8.被告神**司欠款清单1份、垫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神**司已经违约的事实及积欠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神**司、林*、郦赛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但三被告以及被告宝**司目前经济状况很差,根本无能力偿还。

被告神**司、林*、郦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宝**司、恩**司、徐**、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等。《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等。《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均为主债权金额。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神**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07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信用证垫付款10160476.7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神**司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从垫付之日起的逾期罚息,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450万元借款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判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请求已不成立。被告宝**司与被告林*、郦**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恩**司、林*、郦**、徐**、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神**司的上述债务应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司、恩**司、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07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3984363.3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垫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永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6176113.4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上述垫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泥岭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兰他项(2012)第002—6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对被告林*、郦**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阳光都市花园26幢1单元902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60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浙江**限公司、徐**、徐**对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1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林*、郦**对被告永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22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林*、郦**、徐**、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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