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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严**、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严**、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抵押贷0001378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10日止,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3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474%,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分240期(月)归还。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柳湖花园以南、新狮园丁新村以北怡景园1幢a158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如约向被告严**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自2013年6月起,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本息共计1622097.82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抵押贷0001378号《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22097.82元(其中本金1440510.1元,利息181587.7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柳湖花园以南、新狮园丁新村以北怡景园1幢a158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

2.2009抵押贷0001378号《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156万元借款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的约定;

3.金房他证婺字第00201758号他项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金市国用(2008)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

4.被告严**积欠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已经违约及积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严**、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2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严**(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9抵押贷0001378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严**提供156万元借款用于购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10日止;贷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8.316%,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将在营业场所对贷款利率调整情况进行公告,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期数共240期,每次还款额为13356.92元,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严**,账号为62×××07,借款人应保证在每次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的存款,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该账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费、损害赔偿金等,如该账户资产不足以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12.474%;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严**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柳湖花园以南、新狮园丁新村以北怡景园1幢a158室房产(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08)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卢**与被告严**同时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0日将156万元贷款划入约定的严美勇账号为62×××07的账户。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金华市柳湖花园以南、新狮园丁新村以北怡景园1幢a158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严**借款后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13年6月始未再按约全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510.10元、利息181587.72元。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从被告严**账户中扣划2.46元本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金婺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严美勇、卢**登记在严美勇名下的担保财产(位于金华市柳湖花园以南、新狮园丁新村以北怡景园1幢a158号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8)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40510.10万元、利息56085.16(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316%计算,如遇中**银行调整利率,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及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严**借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此前已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且本院已作出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定,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仅为抵押物共有人而非合同约定的共同偿债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严美勇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抵押贷0001378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严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40507.64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81587.7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8元,依法减半收取9699元,由被告严美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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