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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与范**、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范**、莫*、范**、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莫*、范**、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范**以房屋装潢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涉案借款于2012年2月17日发放,于2013年1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被告莫*、范**、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方仅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1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578.42元、2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21.58元、利息16405.73元,本息合计62827.31元。请求判令:1、被告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21.58元、利息16405.73元,合计62827.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莫*、范**、范**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及附件2、3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范东海与莫*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范**与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范东海与莫*、范**与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被告莫*、范**、范**为被告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范东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莫*、范**、范**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1日,被告范**以房屋装潢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范**(借款人)、莫*、范**、范**(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房屋装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2月17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向被告范**发放了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范**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房屋装潢,借款月利率为9.84000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方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11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578.42元、2000元,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支付利息541.2元、1508.8元、1508.8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46421.58元、利息16405.73元。

另,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东海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莫*、范**、范**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范东海、莫*、范**、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46421.58元、支付利息16405.73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莫*、范**、范**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东海、莫*、范**、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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