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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行)为与被告项**、董**、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由第一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8663.89元,利息23135.14元,滞纳金11634.26元,合计112448.34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都算到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都按合同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被告项**向原告泰**行申请了一张授信为90000元的小额信用卡,申请表第二条收费和计息中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被告)应根据甲方(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二十七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被告董**、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项**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40618000165的信用申请书的140000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计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被告信用卡,于2014年7月4日发放给被告项**一张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项**于2014年7月4日起到2015年9月30日止分次透支了88663.89元本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项**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8663.89元,利息23135.14元,滞纳金11634.26元,合计112448.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8663.89元,利息23135.14元,滞纳金11634.26元,合计112448.34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均按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都按合同继续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董**、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董**、叶*共同负担(三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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