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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开发区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陈**、陈*、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陈**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贷款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如发生争议向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润**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未按约还款。依双方签订合同之有关规定,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并支付利息117元、手续费1425元、滞纳金338.10元;2.被告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陈*、润**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4项诉请中的抵押物明确为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轿车。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手续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的贷款,被告润**司亦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银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

4.欠款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情况;

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浙g×××××车辆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

被告润**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对其诉请亦无异议。

被告陈**、陈*、润**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润**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申请人)、陈*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在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通过刷卡交易,使用中银信用卡额度形成透支金额用来支付购车剩余款项(发卡行将透支额划至申请人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润**司专用账户),申请人按事先与发卡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期偿还透支金额;陈**通过卡号为:62×××48的中银信用卡,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后行成的透支额27万元,向发卡人偿还分期款项,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即2565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因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若申请人提前结清或发卡行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着到期的,申请人仍应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首期还款额为8230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8212元;卡号为:62×××48的中银信用卡作为偿还分期付款的账户;申请人若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申请人违约而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债权人;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发卡行,作为申请人在该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履约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申请人违约而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发卡行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

《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逾期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2012年10月11日,原告还与润**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与上述《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范围相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不以首先处置债务人抵押物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通过开立于原告处的中银信用卡透支27万元,作为其购车款于2012年10月25日划入润**司的账户,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0628198,车架号lbvfp190xcsf69249)。后被告陈**仅归还部分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之后未再清偿,已逾期数期。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被告陈**购买的发动机号10628198,车架号lbvfp190xcsf6924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初始登记车牌号为浙g×××××。

原告起诉后,被告陈**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了9500元,润**司于2014年12月31日又为其代偿15133.70元。被告至今尚欠本金75000元,手续费712.50元,利息216.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立即清偿透支款本息、利息、手续费等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费用,在扣除本案起诉后被告方已清偿部分的款项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陈**以其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保证人陈*、润**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其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75000元、手续费712.50元、利息216.69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陈**、金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银**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依法减半收取122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4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金华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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