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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与东阳**有限公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东阳**有限公司、孙**、黄**、义乌**有限公司、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东阳**有限公司、孙**、黄**、义乌**有限公司、陈**、李**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羊茂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有限公司、孙**、黄**、义乌**有限公司、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第一被告共向原告申办两笔业务,分别为:(1)签订了14232013280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2)签订了1423201428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42120130000021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548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告因涉及多起经济纠纷,已被第三人提起诉讼,同时第一被告因至2014年4月21日起无力按约归还利息,向原告申请调整结付息方式。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发生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其余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编号为14232013280068、1423201428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53455.69元(其中本金1999470元、利息53985.6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融资偿清之日止);2、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在第1项诉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一、四被告营业执照、第二、三、五、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辖属东阳支行办理与第一被告有关借款事宜的事实。

4、14232013280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5、1423201428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6、zb14212013000002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7、zb1421201300000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四、第五、第六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548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8、第一被告涉及诉讼资料,以及第一被告欠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和积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东阳**有限公司、孙**、黄**、义乌**有限公司、陈**、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他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提前终止合同已无必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东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999470元、支付利息53985.69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孙**、黄**、义乌**有限公司、陈**、李**对被告东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6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黄**、义乌**有限公司、陈**、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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