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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金华分行与浙江南**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南**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陈**、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陈**、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南**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70213010058),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编号为33770214160001),展期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展期内年利率为7.687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531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3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南**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70213010059),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期限为放款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3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编号为33770214160002),展期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展期内年利率为7.995%;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9925%)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3年6月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70213050103),约定第二被告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8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70212050084),约定第三被告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何**为第三被告陈**配偶,第四被告何**确认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70212030030),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余宅村天山龙城51幢1室房产(房产证号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5-791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0949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三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70212030031),约定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111号三联紫东星座0幢2-23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98258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2734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是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由原告与第三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第一被告浙江南**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息151843.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由第二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8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由第三被告陈**、第四被告何**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由原告对第三被告陈**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余宅村天山龙城51幢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5-791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09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原告对第三被告陈**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111号三联紫东星座0幢2-2305室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98258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27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交通**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诉讼主体合格;

2、第三、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四被告诉讼主体合格,且第三、四被告为夫妻关系;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70213010058、33770213010059)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

4、《展期合同》(编号为33770214160001、33770214160002)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展期及合同约定;

5、借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及展期合同义务;

6、贷款本金及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

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70213050103、33770212050084)2份,用以证明第二、三、四被告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

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70212030030、33770212030031)2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及相关合同约定;

9、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2份,用以证明房产抵押登记事实及具体产权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南**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陈**、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第二至四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浙江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交通**金华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151843.73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义**品有限公司、陈**、何**对被告浙江南**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三、原告交通**金华分行对被告陈**所有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余宅村天山龙城51幢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8第5-791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60949号]和位于金华市宾虹路111号三联紫东星座0幢2-23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6)第7-98258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427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义**品有限公司、陈**、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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