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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浙江金华成泰**雅畈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朱*、金**、陈**、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任审理。因被告朱*、金**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泰**支行起诉称:被告朱*于2012年11月23日以购钢材、电线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2015年1月5日归还,按季结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金**、陈**、汪**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除2014年11月7日自动扣收本金79.45元外,余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20.55元及利息7014.99元,合计206935.54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金**、陈**、汪**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4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及第2-4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数额、尚欠本息。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原告**畈支行与借款人朱*、保证人金**、陈**、汪**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金**、陈**、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朱*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7日原告从朱*的账户内扣收本金79.45元。其余本金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自觉履行。被告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陈**、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199920.55元及利息7014.9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金**、陈**、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17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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