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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与金华**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限公司、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袁**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袁**的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金华**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86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开立总价值为1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3万元为该承兑保证金),合同编号为33030120140002292,期限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37006)。

该笔银行承兑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后,由原告实际垫付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1996.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诉借款及利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966.44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更改情况。

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

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承兑汇票的事实。

5、《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6、《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情况和已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7、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2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融资合同的履行,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37006),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向原告处借款和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86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4年2月7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3303012014000229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承兑人因向持票人交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开立总价值为14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3万元为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保证金),期限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20037006)。该笔银行承兑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后,由原告垫付1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996.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金华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1996.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华金东支行对被告金华**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101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04字第1-610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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