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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施*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起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施**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提供借款35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收;合同还约定被告施**将其坐落于金华市北二环东路1968号紫郡山庄b区19(原9#)幢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被告施**领取房产所有权后,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施**归还借款本金2931833.48元,支付利息42521.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施**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施**所有的金华市北二环东路1968号紫郡山庄b区19(原9#)幢1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并约定被告施**将坐落于金华市北二环东路1968号紫郡山庄b区19(原9#)幢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

3.金华市商品房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贷款支用单及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

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本金2931833.48元,并拖欠利息42521.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

6.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施志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施*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931833.48元,支付利息42521.96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974355.44元。

三、由被告施*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施志挺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北二环东路1968号紫郡山庄b区19(原9#)幢102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施*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7元,由被告施志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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