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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与金华**有限公司、金华**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虹电子)、金华**限公司、胡**、应敏机、刘**、王**、应**、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刘**、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告刘**、应**不服该裁定,向金华**民法院提出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刘**、被告金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虹电子、胡**、应敏机、王**、应**、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深虹电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570101000102829号《浙江稠**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文件往来、通讯和通知等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胡**签订4份《浙江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胡**对被告深虹电子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2014年5月30日,被告深虹电子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已逾期。但是被告深虹电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深虹电子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66452.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本息合计4566452.06元;2、由被告金华**限公司、胡**、应敏机、刘**、王**、应**、胡**对被告深虹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身份证六份、户口簿七份、结婚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深虹电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深虹电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刚毅、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别对被告深虹电子发生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的事实。

4.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

5.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深虹电子拖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金额66452.06元,合计4566452.0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限公司、刘**共同答辩称:为被告进行担保事实。借款合同中有许多担保人,现在为什么只起诉了几个担保人,是不是其他的保证人已经代偿掉了,因为其他保证人都是有财产的,永**院还有执行款扣在那里。答辩人认为,应该由所有的担保人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金华**限公司、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深虹电子、胡**、应敏机、王**、应**、胡静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到庭的被告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深虹电子(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深虹电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本次借款进行保证的合同共有十份。

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刚毅、胡**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刚毅、胡**分别自愿为被告深虹电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保证人违约,应支付原告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虹电子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深虹电子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至2014年8月6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深虹电子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众多保证人,原告可以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但未另外约定违约金,因此,保证人无需另外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深虹电子、胡**、应敏机、王**、应**、胡静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452.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4566452.06元。

二、由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刚毅、胡**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金华**限公司,被告胡**、应敏机,被告刘**、王**,被告应刚毅、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华**有限公司、金华**限公司、胡**、应敏机、刘**、王**、应**、胡静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稠**司金华分行负担8243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46822元(由被告金**限公司、胡**、应敏机、刘**、王**、应**、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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