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金华市**限公司、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马**、钱南花、浙江**限公司、刘**、范**、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马**、钱南花、浙江**限公司、刘**、范**、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编号为2013年婺字332a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97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331.8万元人民币;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等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5515号]。2014年9月1日,被告马**、钱南花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钱南花为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9月1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限公司为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0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9月1日,被告刘**、范**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范**为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570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范**和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9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范**为被告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金华市**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695万元人民币;以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等等。2014年9月3日,被告金**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钱南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332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40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婺字34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等等。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有限公司(借款人)和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2014年婺字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41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钱南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332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马**、钱南花、范**、刘**、范**、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婺字340a号、340b号、340c号、392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等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8项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鉴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第340号、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5万元,支付利息178923.13元,(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马**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97号]在本金3318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马**、钱南花、浙江**限公司、刘**、范**、范**对第二、三、六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银**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第一、四被告营业执照、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编号为2013年婺字340a号、340b号、340c号、392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用以证明被告马**、钱南花、浙江**限公司、刘**、范**、范**分别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3.编号为2013年婺字332a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产证、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97号土地使用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5515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华市**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4.编号为2014年婺字340号、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95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

5.本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本息数额的事实。

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3份,用以证明各被告已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如确认的地址无法送达,自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

7.委托合同、发票、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市**限公司、马**、钱南花、浙江**限公司、刘**、范**、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至第七被告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过高,可适当予以减少;第七被告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虽然是695万元,但在其担保的期限内,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有225万元,第七被告只应对该22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婺字第340号、3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695万元,支付利息178923.13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7128923.13元。

三、由被告金华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婺城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马**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回溪街516号优诗美地a座1-2602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3-4019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五、由被告马**和钱南花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六、由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七、由被告刘**和范**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7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八、由被告范**对被告金华市**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91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钱南花、浙江**限公司、刘**、范**、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