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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与郭**、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郭**、邢*、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品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8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其中:(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即7.20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8075%计收;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0380号)。(2)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即7.20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10.8075%计收;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2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0379号)。2013年1月7日,第二、第三被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二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从2014年8月起至今已连续6期未还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812065.25元,其中本金1760729.63元、利息51335.6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发生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第二、第三被告也未依约承担相应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2号、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12065.25元,其中本金1760729.63元、利息51335.6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1室、102室房地产(房产证金*权证婺字第××号、第××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69号、第103-202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3.01208000052032商贷000001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应的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1室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4.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

5.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应的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2室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

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2份,用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对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2号、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7.第一被告融资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债务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郭**、邢*、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二、三被告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与被告郭**签订的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2号、01208000052013商房贷000001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城支行本金1760729.63元,支付利息51335.6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对被告郭**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1室、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69号、第103-202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邢*、李*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负担,被告邢*、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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