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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诉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书记员季**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发放17万元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车辆,借期120个月(自200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计算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同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剩余贷款本息;产生实现债权费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自有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37号1栋1-402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完善了抵押登记手续等。尔后,原告发放贷款资金到位,胡*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止,之后本息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1、解除《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526.22元,并支付利息2950.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37号1栋1-4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200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核对原件后当庭退回),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付给被告的事实;

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06526.22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联》,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向胡*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止,实际资金到位推迟的,贷款日随之顺延,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37号1栋1-4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在2009年7月8日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被告还本付息到2014年4月止,之后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没有支付。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6526.22元,利息2950.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聘请律师花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胡*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526.22元,利息2950.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胡*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37号1栋1-402室的房地产处分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6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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