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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与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10500元,用途为购买保时捷牌小型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等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购买的保时捷汽车(车牌号为浙g×××××)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105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16期的借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剩余8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96元,手续费15472元,罚息96798.15元,合计415766.15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3496元,手续费15472元,罚息96798.15元,合计415766.15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银行规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保时捷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汽车代购合同》及《首付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代购保时捷汽车车价为1264200元,并支付首付款353700元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4、《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5、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6、《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手续费、罚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金华市**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1辆,总价为人民币1264200元,乙方已自行支付首付款3537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即原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1.05万元;乙方授权甲方将上述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40285.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0270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5995.75元;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保时捷汽车1辆(车牌号为浙g×××××)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等。被告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4日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1.05万元,但被告仅按约履行了16期的还款义务,自2012年12月15日起,剩余8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3496元,手续费15472元,罚息96798.15元,合计41576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保时捷牌汽车1辆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3496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手续费人民币15472元、罚息人民币96798.1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华婺城支行对被告应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保时捷牌汽车1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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