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与叶**、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行)为与被告叶**、叶**、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忠军、戴**,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浙江金**作银行(即原告前身)与被告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号:金*合银(营业部)(2012)循保借字第9011120120010809号,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经营饭店,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人为叶**、李**,对贷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贷款逾期未能履行归还贷款责任,截止2014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5万元、利息0.920293元。被告叶**、李**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920293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叶**、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浙银监复(2014)334号文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中国**监管局同意浙江金**作银行更名为原告,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叶**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以及保证人叶**、李**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的依据;

4.借款申请审批书1份,证明叶*海系自愿申请贷款的事实;

5.借款借据1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给叶**的事实;

6.利息测算清单1份,证明欠息数额。

以上证据1-5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起诉状所写均事实,至今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要求跟原告协商解决,争取下周归还一部分,其余春节前还清。

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李**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金**作银行与被告叶**、叶**、李**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浙江金**作银行已依约向叶**发放借款15万元,完成其义务。借期届满后,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亦无异议。浙江金**作银行已依法更名为金**银行,浙江金**作银行的债权依法应由更名后的金**银行享有。故被告叶**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叶**、李**为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0.920293万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叶**、李**对被告叶**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262元,由被告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叶**、李**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