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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与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钱**、杨**、浙江景**限公司、陈*、钱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钱**、杨**、浙江景**限公司、陈*、钱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限公司市府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浙江**限公司以购瓦楞纸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次日双方签订合同号201499074借006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浙江景**限公司、钱**、杨**、陈*、钱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目前借款已到期,浙江**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未履行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余五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严重威胁原告债权安全。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利息50796.24元(算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执行终结之日止);3.各被告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钱建丰与杨**、陈*与钱铠各为夫妻关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浙江**限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有权计收罚息。2015年6月2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就未再支付。另,鉴于借期已经届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请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钱**、杨**、浙江景**限公司、陈*、钱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各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浙江**限公司的融资关系成立,借款200万元,期限是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年利率7.2%,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作为罚息;原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发放给浙江**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浙江景**限公司、陈*与钱铠各对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发生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的最高主债权限额6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钱建*与杨**对浙江**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发生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最高主债权限额2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5.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决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浙江景**限公司为浙江**限公司提供担保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其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期已届满,被告浙江**限公司虽归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其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当清偿借款利息。被告钱建*、杨**、浙江景**限公司、陈*、钱铠为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各保证人未与原告就保证份额作出约定,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利息50796.24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钱建*、杨**、浙江景**限公司、陈*、钱铠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钱建*、杨**、浙江景**限公司、陈*、钱铠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金华**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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