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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招商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童**、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分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南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授信,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童*南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40115780006,约定:原告向被告童*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双方同时对罚息、复息、争议解决(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童*南、徐**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140115780006,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0幢3单元601室、701室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童*南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童*南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115576010,约定:被告童*南向原告借款人民18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第5日为扣款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等事项。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童*南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0150.40元、罚息138060元、复息1629.52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童*南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20150.40元、罚息138060元、复息1629.52元(利息、罚息、复息已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1959839.9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原告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及诉讼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童*南、徐**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0幢3单元6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6003号;他项权证号:兰*他证兰字第00082435号)及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0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6004号;他项权证号:兰*他证兰字第0008243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为8140115780006《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童*南授信,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180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若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及双方对利息、罚息、复息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编号为814011578000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产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共有房产证、兰国用(2013)第001-6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2435号他项权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产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共有房产证、兰国用(2013)第001-600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243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共有的两套房产提供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编号为8140115576101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童*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约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及双方对罚息、复息做了与授信协议相同约定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童*南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7.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20150.40元、罚息138060元、复息1629.52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事实及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童**、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22日,本案借款产生利息20150.40元、罚息138060.00元、复息162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童*南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二被告系夫妻,徐**应对童*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童*南归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9839.92元(包括利息、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童*南给付原告招商**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招商**金华分行对被告童**、徐**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0幢3单元601室[房产证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6003号;他项权证号:兰*他证兰字第00082435号]及位于兰溪市上园路318号金报尊园70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兰*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6004号;他项权证号:兰*他证兰字第00082434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童**、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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