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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光大**华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为与被告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79681317000066《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15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合同对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等进行了约定。第一、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兰溪**绿洲湾5幢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共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A,土地使用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183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74237号。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79681416000187《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贷款115万元依约支付其指定的陈**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89282.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有归还原告编号为79681416000187《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89282.9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2392元,合计1251674.99元;2.原告中国光**司金华分行在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赵*有、赵**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绿洲湾5幢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共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A,土地使用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18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79681317000066《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115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对授信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其位于兰溪**绿洲湾5幢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共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A,土地使用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1-1838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编号为79681416000187《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115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5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等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绿州湾5幢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1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2392元;原告自收到本案《诉讼案件代理通知书回执》起10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全额的30%,即3717元;案件执行完毕并全额收回诉讼标的本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全额的70%,未全额收回诉讼标的本息的,按收回金额比例支付本阶段代理费。现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717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9282.99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赵**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合理。被告赵**、赵**以二人共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未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有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9282.99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赵**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17元。

三、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对被告赵**、赵**所有的位于兰溪**绿州湾5幢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A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3)第001-1838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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