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诉被告陈**、蒋**、张**、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姚*与姚*、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支苏萍、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与浙江金华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金华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钱和明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与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胡**与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有与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