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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14122220130731)。第一被告以自己已出口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条件下,向原告申请贷款,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该额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申请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即融资发放日至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最长不超过180天。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6个月期libor+利差200bps-800bps。在每笔融资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融资到期日一次性收取或在融资款项发放后按月收取。在实行按月结息的情况下,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到期后,原告将对未偿还的融资继续向被告一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约定原告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一被告追索已经逾期未实现反转让的融资资本金及相关费用(融资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其它银行费用,第一被告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8万元美金和17.5万欧元。上述两笔融资的期限均为120天,利率均为4.84%。

2012年11月27日,第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113599920121127),为被告一所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期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

2012年11月27日,第三、第四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113599920121127-1),为第一被告所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贸易融资业务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期间在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

上述贷款于2013年11月28日到期。第一被告除在2013年11月27日归还2笔共计美元26459.97元和2013年12月9日归还美元1559.84元外,其余到期借款3648543.79元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第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48543.79元及利息90630.92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9万元。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14122220130731)复印件,融资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违约处理等事实。

证据二: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38万美元借款的融资期限为120天,利率为4.84%,按月结息;17.5万欧元借款的融资期限为120天,利率为4.84%,按月结息。

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38万元美金和17.5万欧元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五:清单2份,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未归还3648543.79元到期债务以及2013年3月26日止欠付利息90630.92元的事实。证明2014年3月26日当天汇率为美元614.4、欧元849.13.

证据六: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市**饰有限公司、章*、章**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8543.79元和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欠付利息90630.92元以及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和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饰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连带保证,章力、章**也为第一被告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要要该三被告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648543.79元,支付利息90630.92(利息已算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

二、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430万元和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章*、章**在最高额2000万元范围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红树林服饰有限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67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元,合计420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华**饰有限公司、被告章*、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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