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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与胡**、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储银**市分行)为与被告胡**、林**、洪*、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胡**、林**、洪*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9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洪*、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市分行诉称:被告胡**、林*有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与被告胡**、林*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向被告胡**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向被告胡**发放了贷款10万元。为保证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债权的实现,2012年8月10日,被告胡**、洪*、余期统与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内容。另,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已变更为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被告胡**、林*有未能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条款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胡**、林*有归还借款本金8813.73元及利息1571.6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林*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3.被告洪*、余期统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华市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万元,被告未全部归还。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四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0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甲方)与借款人胡**(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70111208914235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胡**,账号:60×××96);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3.5%;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林*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甲方)与被告胡**、洪*、余**(乙方,共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7012120819197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联保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林*有作为胡**的共同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年8月10日,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胡**账号为60×××96的账户。

后被告胡**仅归还借款本金91186.27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13.73元、利息1571.60元,共计10385.33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省金华市分行于2012年7月1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胡**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洪*、余**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应对被告胡**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洪*、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金华市分行借款本金8813.73元,并支付利息1571.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有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洪*、余期统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胡**、林*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洪*、余期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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