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金华成**公司汤溪支行与陈**、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为与被告陈**、钱**、刘**、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金有、被告陈**、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陈**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2014年8月已因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使用8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被告陈**于2012年1月10日首次借款8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还本付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钱红*、刘**、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陈**仅归还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283.56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7283.56元,本息合计97283.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钱红*、刘**、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与钱红*、刘**与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陈**与钱红*、刘**与徐**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以及被告钱红*、刘**、徐**为被告陈**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陈**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

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利息17283.5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钱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刘**、徐**未作答辩。

被告陈**、钱**、刘**、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钱**均无异议,被告刘**、徐**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9日,被告陈**以进货为由向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次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借款人)、钱**、刘**、徐**(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80000元,被告陈**于2013年1月10日归还了该笔借款。还款当日,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又向被告陈**发放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6月21日支付了借款利息1780.91元、19.11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未还、利息17283.56元未付。

另,原浙江金华**汤溪支行于2014年8月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钱红*、刘**、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徐**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汤溪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7283.56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钱红*、刘**、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钱**、刘**、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