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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王**、章国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王**、章国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国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08字0010号)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30万元人民币,本额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贷款由被告王**、章**夫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抵押合同约定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30万元,另包括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以上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为抵押人王**、章**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发区世贸江滨花园峻景湾7幢2101室(他项权证号杭*他证经字第13648578号,房产证号杭*权证经移字第××号、13××46号,土地证号杭**用(2013)第000037号)和位于永*市西城解放街22号2401室(他项权证号永**他证西城字第076086号,房产证号永**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6184号)的两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确定原告均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

2013年6月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浮动利率,人**行利息调整为准),罚息利率规定债务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430万元的贷款。被告在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6月29日,已经逾期22天,被告王**实际应归还原告本金4296292.57元、利息24811元,共计4321103.57元。原告对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得知被告王**、章**的抵押担保房产已经被第三人查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由被告王**、章**共同归还原告本金4296292.57元、利息24811元,共计4321103.57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4年6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王**、章**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83500元;4、原告对被告王**、章**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发区世贸江滨花园峻景湾7幢2101室[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经字第13648578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13××46号,土地证号为杭经国用(2013)第000037号],以及位于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2401室[他项权证号为永康房他证西城字第076086号,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康国用(2010)第6184号]的两处房产予以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银**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章**和原告签订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了循环贷款额度为4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章**以其自有的房产为本次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位于杭州**发区世贸江滨花园峻景湾7幢2101室、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2401室),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事实。

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万元的事实。

4.欠款清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等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9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章国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章**、王**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与被告王**、章**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430万元人民币,本额度的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贷款由被告王**、章**夫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王**、章**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发区世贸江滨花园峻景湾7幢2101室[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经字第13648578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13××46号,土地证号为杭经国用(2013)第000037号],以及位于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2401室[他项权证号为永康房他证西城字第076086号,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康国用(2010)第6184号]的两处房产,原告为他项权利人。被告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2013年6月8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浮动利率,人**行利息调整为准),罚息利率规定债务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30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6月7日到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息。

原告为催收本案借款,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430万元的贷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的借款430万元,成就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由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章国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被告王**、章**签订的2013年08字001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

二、由被告王**、章国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4296292.57元、利息248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4321103.57元。

三、由被告王**、章国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9000元。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王**、章**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发区世贸江滨花园峻景湾7幢2101室[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经字第13648578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13××46号,土地证号为杭经国用(2013)第000037号],以及位于永康市西城解放街22号2401室[他项权证号为永康房他证西城字第076086号,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康国用(2010)第6184号]的两处房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章国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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