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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与支苏萍、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分行)为与被告支**、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分行诉称:2013年3月,被告支**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由被告朱**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11.05‰。后原告向被告支**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33.8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负担,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明确为按月利率16.575‰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支**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支苏*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均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33.8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支**、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33080114032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5645008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支**)向贷款人(泰隆**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5‰,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号为62×××94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被告朱红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发放了贷款。

借款后,被告支**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3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分行与被告支**、朱**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支**未依约还款,担保人朱**亦尚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支**、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支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033.82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6.57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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