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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其购买坐落于金华市蓝湾花园小区39幢3单元304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本合同项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之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蓝湾国际花园小区39幢3单元304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8283号,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已逾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474.46元、利息24110.91元、罚息1381.76元,共计33967.13元,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399234元,总计434201.13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708.46元、利息24110.91元、罚息1381.76元,共计434201.1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15000元;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蓝湾国际花园小区39幢3单元3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银**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蓝湾国际花园小区39幢3单元304室(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278283号;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欠款清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等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1字03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金华市蓝湾花园小区39幢3单元304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之下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8283号),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33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贷款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本合同项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万元。被告自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9474.46元、利息24110.9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

原告为催收本案借款,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成就了原告提前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2013年1字032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408708.46元、利息24110.91元、罚息1381.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434201.13元。

三、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四、原告中国**华市婺城支行对被告张*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蓝湾花园小区39幢3单元30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8283号)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市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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