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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和明与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钱和明、吴**、胡**、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胡**、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钱和明因养鱼需要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吴**、胡**、钱**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10000元、2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利息2651.74元未付。另,2014年7月18日,原告名称由原“浙江金**作银行罗埠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原“浙江金**作银行罗埠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钱和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1.74元,本息合计22651.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吴**、胡**、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担保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钱和明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5、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4日的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的事实。

6、欠息测算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51.7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和明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吴**、胡**、钱**均未作答辩。

被告钱和明、吴**、胡**、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3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钱和明(借款人)、吴**、胡**、钱**(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借据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钱和明的账户,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利息2651.74元未付,本息合计22651.74元。

另,原浙江金**作银行罗*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钱和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胡**、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胡**、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1.74元(含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吴**、胡**、钱**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和明、吴**、胡**、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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