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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为与被告胡**、胡**、杨**、肖**、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杨**、肖**、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胡**因购买钢材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为180000元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当时银行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到期,被告胡**、杨**、肖**、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之后,被告胡**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欠息10930.44元。另,2014年7月18日,原告名称由原“浙江金**作银行罗埠支行”变更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原“浙江金**作银行罗埠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10930.44元,本息合计190930.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归还之日止);3、被告胡**、杨**、肖**、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浙银监复﹝2014﹞334号中国银监会浙**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担保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胡胜建发放贷款180000元的事实。

5、欠息测算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未还、利息10930.44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杨**、肖**、潘**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胡**(借款人)、胡**、杨**、肖**、潘**(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01112012001339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若遇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三)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等。2013年12月17日,原浙江金华**罗埠支行即将贷款18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的贷款账户,并由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明确该笔借款用途为进钢材,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欠息10930.44元。

另,原浙江金**作银行罗*支行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名称为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胡*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慧、杨**、肖**、潘**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建、胡*慧、杨**、肖**、潘**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号为9011120120013391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份有限公司罗埠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0.4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胡**、杨**、肖**、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胡**、杨**、肖**、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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