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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为与被告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质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沁幢6-01、6-02室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被告分三次申请支用借款总计4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确定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为在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利率计收,支用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审查支用单后,即将贷款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足额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73300.27元,并支付利息3726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沁幢6-01、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建**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沁幢6-01、6-02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

4.金华市商品房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贷款支用单及贷款支付凭证各3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借款划入约定的账户。

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3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欠本金4173300.27元、利息37266.66元。

7.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杨**、郑**系夫妻关系。《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被告杨**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等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的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被告郑**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73300.27元、利息37266.6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共向被告杨**发放贷款4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73300.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举证,其主张的利息37266.66元已截止至2014年6月5日,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本金4173300.27元,并支付利息3726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杨**、郑**共有(登记在被告杨**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湖旅游度假区仙沁幢6-01、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杨**、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56元,由被告杨**、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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