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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章开洪、方*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章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被告章开洪因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将自有房产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按约将14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章开洪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6586.98元及利息2414.72元(已算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章开洪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权证〈婺〉字第××号、金县国用〈1997〉字第1643号;他项权证号:金*他证〈婺〉字第001924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章开洪因装修所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合同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息、结息、违约及违约处理、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出约定的事实;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以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花自愿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2009年6月12日将14万元贷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自2014年2月起被告章开洪未按期归还借款,以及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86586.98元及利息2414.72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开洪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方根花未作答辩。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被告章开洪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方根花亦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律师费金额为1500元,而不是7000元,应认定律师费为1500元,故对证据8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11日,被告章**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及以法律手段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章**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担保,贷款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等等。当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被告方根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自愿为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贷款人民币14万元。后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自2014年2月开始,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7月10日,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6586.98元,逾期利息2414.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去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章开洪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逾期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开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方*花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方*花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中,除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应调整为1500元外,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与被告章开洪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章开洪、方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借款86586.9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为2414.72元,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对被告章开洪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门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章开洪、方根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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