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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宁德分行与被告彭**、福建信**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许**、彭**、杨**、郑*、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与被告彭**、福建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许**、彭**、杨**、郑*、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8日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信**公司、彭**、许**的财产,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信**公司、宁**司、许**、彭**、杨**、郑*、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彭**、杨**、郑*、吴**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2011年9月30日,原告下属宁**支行与被告彭**签订《中**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QGTJ20110044号),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790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7‰,由被告**公司和宁**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XXBZDQGTJ20110044号和BEDQGTJ20110044号《中**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保证合同》。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9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仅偿还了本金171467.23元,以及截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481295.84元,被告**公司仅代偿了41007.77元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彭**、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9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宁**司、彭**、杨**、郑*、吴**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彭**、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728532.7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余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分行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信**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信**司、彭**、杨**、郑*、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向原告借款790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7‰(实际放款日调整为年利率6.56%),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被告信**司和宁**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宁*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信鑫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90万元给被告彭**;

彭**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16日欠息合计662721.6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中国银**宁德分行机构基本授权书,用以证明东侨支行为原告下属机构,本笔贷款系原告授权贷款;

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彭**、许**夫妻关系;

逾期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信鑫担保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催收还款,信鑫担保公司已在回执上确认其收到该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彭**、信**公司、宁**司、许**、彭**、杨**、郑*、吴**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本案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彭**的中**行427354168239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9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偿还了本金171467.23元,以及截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481295.84元,被告信鑫担保公司代偿了41007.77元的利息。被告彭**与被告许*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6日于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7728532.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按照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罚息,如遇国家调整罚息率或计算方法变更,则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日期做相应调整。故原告诉请从欠息之日起依照中**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与彭**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公司与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彭**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彭**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公司与信**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信**公司作为乙方,彭**、杨**、郑*、吴**作为丙方所签订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一旦本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乙方(信**公司)应当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件发生,甲方(中**分行)向乙方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或‘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而乙方未能按该通知书的要求按期还款的,丙方应为借款人和乙方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信**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被告信**公司未能依照通知书要求按期代为偿还贷款,彭**、杨**、郑*、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彭**及保证人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28532.7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彭**、杨**、郑*、吴**对被告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8元,共计73188元,由被告彭**、许**负担,被告福**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彭**、杨**、郑*、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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