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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福安支行与福建港**限公司、宁德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有限公司、金**、郭**、金**、金**、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港**限公司、宁德市**有限公司、金**、郭**、金**、金**、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港**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郭**、金**、金**、林**、金**各自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港**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1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已实际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违约未偿还,截止2015年9月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36585.68元。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港**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8日为人民币836585.68元;2、被告福建港**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3、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金**、郭**、金**、金**、林**、金**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港**限公司、宁德市**有限公司、金**、郭**、金**、金**、林**、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港**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210050《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21005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1000万元人民币最高本金限额内为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进行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金**、郭**、金**、金**、林**、金**各自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在2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为被告福建港**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港**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42100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12日,原告发放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则负有足额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福建港**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进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在1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郭**、金**、金**、林**、金**进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在2000万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该项亦在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和保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港**限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港**限公司、宁德市**有限公司、金**、郭**、金**、金**、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836585.6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金**、郭**、金**、金**、林**、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金**、郭**、金**、金**、林**、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港**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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