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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连雪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连雪莲、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连雪莲、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林建春、占友祥、刘**、福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肖*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肖*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建春、占友祥、刘**、福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保证担保之事实。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肖*发放贷款3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到期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8454.34元。对此,被告林建春、占友祥、刘**、福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另被告连**系被告肖*配偶,对被告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578454.34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年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林建春、占友祥、刘**、福安**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众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连雪莲、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肖*签订合同编号为HT××××385《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9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连雪莲出具承诺书,确认对被告肖*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肖*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肖*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到期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8454.34元。

另查明,被告肖*与被告连雪莲于200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肖*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与被告连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连雪莲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肖*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连雪莲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为被告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肖*、连雪莲追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被告肖*、连雪莲、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连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845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

二、被告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连雪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28元,由被告肖*、连雪莲、占友祥、林**、刘**、福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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