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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与郑**、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工**支行)与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阮**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郑**、阮**提供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5%确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让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郑**、阮**作为借款人,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担保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1846.44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7842.85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郑**向原告申请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郑**、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5.被告阮**、郭**、陈**、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郑**、阮**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郑**、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846.44元、利息总额125000.87元,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福**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阮**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担保依法成立。现被告郑**、阮**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阮**追偿。故原告工**支行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1846.4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25000.87元,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阮**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1元,由被告郑**、阮**、阮**、郭**、陈**、范**、福建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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