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福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限公司、林**、陈**、阮**、梁**、陈**、薛**、叶**、王**、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榕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2940090.0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我院查封,短期内难以变现。
本院认为
由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榕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